(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尹新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尹新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兴安街路东。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新江。委托代理人:张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自己的财产在被告处投保了保单号为PJEB201313012400E00047火灾爆炸险。保额为10万元,保期为一年。2013年4月28日,原告位于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的家起火,无人员伤亡,烧毁家具、家电、门窗等物品。经栾城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自燃以及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可能。原告的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财产损失为91911.24元。另查,原告全家自2000年起,已从户籍地址汪家庄村新开路71号搬至村南禽蛋市场,原住址已租给他人开办幼儿园。以上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保险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家庭财产火灾爆炸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习惯地将家庭住址写成身份证登记的住址即汪家庄村新开路71号。但汪家庄村委会及窦妪派出所证明,原告全家自2000年迁至其位于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的家,位于汪家庄村新开路71号的家已租给他人开办幼儿园,原告的家庭财产也自然随之搬至位于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的家。故原告签订家庭财产火灾爆炸险合同的原意,就是为其位于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的家庭财产进行投保,在原告位于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的家发生火灾后,被告以原告投保时将家庭住址写成汪家庄村新开路71号而拒赔财产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在其位于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的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责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其家发生火灾,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后,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91911.24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新江保险金9191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承保的是家庭财产,合同条款明确家庭财产包括房屋,原审判决也认可被上诉人登记的家庭住址是汪家庄村新开路71号,并且该处房屋仍然是被上诉人所有。因此,汪家庄村新开路71号就是家庭财产火灾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家是在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是混淆概念,市场只能是生产经营场所,不属于农村家庭这一概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保险承保地点为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错误。二、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损失清单,从清单可以明确显示其损失的物品包括大量经营的货物,这说明其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新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还查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保管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财产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单号为PJEB201313012400E00047火灾爆炸险,保额为10万元,保期为一年,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财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窦妪镇汪家庄村新开路71号。2013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位于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的家起火,其财产损失为91911.24元,要求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合同赔偿金10万元。被上诉人位于汪家庄村南禽蛋市场的家中起火,但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财产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窦妪镇汪家庄村新开路71号,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