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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四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大宅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宅门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四初字第46号原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俊湘,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洛阳市大宅门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垠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大宅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湘,被告大宅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娃、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中被告大宅门公司曾提起反诉,认为红垠公司施工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应赔偿大宅门495.76万元,后在本院释明后仍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交纳反诉费用,对该反诉本院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告红垠公司起诉称:大宅门公司于2011年10月对其开发的位于汝阳县城杜鹃大道路南林苑小区1#、2#楼的建筑工程公开招标,红垠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中标,中标的工程造价为21755481元,工期为600天。中标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红垠公司便依据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大宅门公司的审批手续出现问题,被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强令停工。在停工时,经大宅门公司确认红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8291177.8元。大宅门公司先后向红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635662元,尚欠:3656116元。因大宅门公司的过错,导致红垠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且给红垠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其中因停工劳务方索赔损失为:1445884元。水电材料费:156231元,水电人工费:60313元,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40392元,钢材延期付款滞纳金:856134元,商砼滞纳金293122元,逾期支付所欠工程的利息1535568元(暂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3日),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87644元。因大宅门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红垠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红垠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大宅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56116元;后在诉讼中,红垠公司又提出,元、被告双方曾经约定由大宅门公司代理红垠公司偿还2、大宅门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387646元;3、大宅门公司支付利息:1535568元(从逾期支付到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4、大宅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宅门公司答辩称:红垠公司的诉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大宅门公司不应承担红垠公司诉称的多项损失。理由是:红垠公司撤出工地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因为大宅门公司工程的审批手续出现问题所致,而是由于红垠公司施工中因一号楼基础筏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及其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规定大宅门公司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不存在违约赔偿事由,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为支持其起诉理由原告红垠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红垠公司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红垠公司经合法渠道承包工程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工程的承建有约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林苑小区1#、2#楼的报审材料,1、技术交底记录共六份,2、冬季施工方案,3、主体结构施工方案,4、模板施工审批表,5、工程资料合格验收单,1-5说明红垠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大宅门公司公开技术方案、施工流程及所采购的施工材料,均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这一事实;6、锚喷支护工作审判及验收单,说明红垠公司对所承包的林苑小区1#的工程进行了锚喷支护工作且经大宅门公司确认,但该工程量并未包括在工程量确认书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楼的施工及验收表,1、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2、测量复核签证,3、基础模板安装报验申请表,4、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5、涂料防水层工程申请及验收记录,6、避雷引下线申请及验收表,7、接地装置安装申请及验收表,8、建筑等电位联结工程申请及验收表,9、钢筋连接工程申请验收表,1-9说明红垠公司对1#楼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和质量均经过了大宅门公司的监理人员验收的事实,再者,说明红垠公司完成的1#楼的工程量不仅有隐蔽工程,而且有防水工程、水电工程、管道铺设、避雷工作、钢筋连接等诸多工程量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楼的施工验收所完成工程申请验收报表,该组证据的基本项目内容同第三组证据及证明方向也同证据三,增加说明的是该证据是针对2#楼完成的工程量证据。第五组证据:1、工程预算书,证明红垠公司依据所完成的工程总量数,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依据图纸和指导价计算出的工程量总价为8291778.55元的事实;2、工程量确认书,说明所确认的工程量仅是红垠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中存在价格争议的住工程量(钢筋、混凝土)部分进行的确认,并不包括红垠公司完成的双方认可部分的工程量;3、付款收据,说明大宅门公司已向红垠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463566元的事实,尚欠红垠公司工程款3656116元。第六组证据:1、责令停止违约行为通知书等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宅门公司因审批手续不合法,而被汝阳县规划局强令停止施工的事实,是因大宅门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从而导致红垠公司遭损;2、商砼购销合同及支付滞纳金收据,证明因停工使红垠公司向商砼供应方支付损失293122元的事实;3、钢材供货合同及收到条,证明因停工使红垠公司向钢材供应支付滞纳金856134元;4、收据3份、收条5份,证明红垠公司共向劳务承包方张强支付各种费用3800000元的事实;5、停工结算清单三份,证明红垠公司向张强支付的费用中有因停工给张强造成劳务损失460600元、租赁物资费315284.10元、搬入搬出费用670000元,合计1445884.14元;6、利息的计算说明大宅门公司因违约而停工,尚欠的工程款3656116元,因延期支付而产生利息的事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每月146244.64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146244.64元×10.5月=1535568元);7、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六份,证明红垠公司完成的工程经汝阳县科信建筑工程质量测检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质量;8、林苑小区建筑资料收条,证明红垠公司所建的工程量经红垠公司与大宅门公司认可的资料原件,大宅门公司收走的事实。大宅门公司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方出具第一组三份书证中的《建设施工合同文本》有异议。该文本不是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份与事实不符。因为锚喷支护施工项目并非原告组织施工,而是由被告方另找施工队独立施工并由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了该项工程的价款23.3万元。三、对原告方提交的验收申请表及验收记录等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在证据三中所提到到工程均已包含在了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中,不应学他另外计价。四、对证据四中关于2#楼工程量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施工的2#楼二层房屋出现了严重开裂,导致渗漏。经项目部赵工多次通知其防护处理,但原告方一直未进行防护处理,无奈,发包方只能组织人员对2号楼屋面762㎡进行了xpx防水处理,每㎡30元计:22860元。同时二号楼请消防水池存在严重漏水现象。五、对第五组中第一份《工程预算书》,被告方认为,该预算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预算依据。理由是该预算书没有经过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的审核。系原告方单方作为。对2、3份证据本身不持异议。经除了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以外,1、被告方代原告方向国泰投资公司还款300万元,原告方仅认可了200万元,相差100万元应予认定。2、发包方代原告承担了原告方拖欠钢材供应商的钢材款823284元,应计算在被告已付的工程款项中;3、发包方代承包方支付给分包工头张强、马江涛补偿款6万元;4、发包方支付给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马江超20万元现金,但没有收据,以上款项计入已付款中。六、对于原告方举证的第六组证据质证如下:(1)、责令停工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均是采用告知的形式并未实际执行。这些均不是造成原告撤出工地的直接原因。(2)、商砼购销合同及支付滞纳金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在工程总需用商砼约51656m³,造价约为144万余元,而原告提交的收据总额高达293万余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对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强伟物资站出具的收到原告延期支付汝阳林业小区钢材滞纳金计人民币856134.76元有异议。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量,原告方已完成的林苑小区工程,共需用钢材412吨,发包方为其垫付了182.95吨钢材款,同时在原告红垠公司入场时,发包方转给了红垠公司钢材225.1吨,两项合计基本上与原告使用的钢材相当,何来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其次,洛阳市强伟物资站的收条不能证明确实收到了红垠公司支付了85万余元的滞纳金的真实性。因为,作为一个公司,收款应该入账,应有财务收款凭证,作为付款单位,应有转款凭、银行转账回执。这样一笔巨额款项,绝不可能仅凭一纸便条就可认定。(4)、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劳务公务找张强个人签名的收条,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承包后又把本案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违反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该工程不准转包分包的限制条约。对于原告方出具的,林苑小区停工后的各项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单,被告方认为均与实际不符,事实停工后,承包方和分包人已很快撤出了施工现场,根本不存在64人滞留工地54天和电工、保管、门卫等数人继续看守110天的事实。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租赁费用315284.14元,被告方认为,缺乏事实根据。因为在施工队进场施工时,租用有被告方的塔吊与设备,撤出时,双方已谈妥,塔吊租赁费与施工队租用外部建筑物资的损失互抵。被告不再收取施工队租用发包方塔吊和其他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所以不管是315284.14元的租赁物资费用是否存在,都与发包方无关。更不存在物资损失索赔事实。另外施工物资拉入搬出费用也不应该由发包方承担,且费用计算没有依据。最后,原告与所属的施工队的分包人张强签订的预算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且各种证明毫无法律效力。仅凭两人签字的白条就想证明原告实际给付了施工队高达144万余元的损失赔偿,无论如何也无法让人信以为真,没有收据,没有支付凭证,根本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完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最后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方主张的153万余元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金的基数是原告假设的,或者说就今天而言尚无法确定。其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如果真的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那么,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解释已明确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以工程交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索赔144万元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意见,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高达800万元的索赔请求,除了双方认定的工程量和尚待最后经具有相关资质的造价部门作出涉案工程的合理标价外,其他均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大宅门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一、书面证据一组6份,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复印件,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以合同形式明确约定;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红垠公司施工质量发生严重问题;3、关于汝阳林苑小区1#楼阀板基础商砼质量问题的报告复印件,证明红垠公司自认1#楼阀板基础出现质量问题;4、房屋建筑工程孩子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质量问题红垠公司被质量管理部门要求施工整改;5、林苑小区劳务协议书,证明红垠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洛阳市昊祥劳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6、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实红垠公司自行委托代理人处理林苑小区1#、2#楼的具体事项;第一组证据证明:1、红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大宅门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红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后自行退出并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二、相关单据及证明一组共6份,1、大宅门移交给红垠公司材料折款1119674.82元;2、大宅门代红垠公司向(黄志强)洛阳国泰担保公司还款300万元;3、通过县财政拨付中心支付红垠公司工程款70万元;4、大宅门公司经红垠公司同意付给包工队工资70万元;5、大宅门公司为红垠公司垫付钢材购货款823284元;6、大宅门公司付给马江超现金200000元;第二组证据证明:大宅门公司已支付给红垠公司的工程款项及数额。三、红垠公司垫付费用的相关票据一组6份,招标代理费40000元、试验费300元、垃圾处理费40000元、散装水及基金45000元、墙改基金100000元、建筑团体险20000元、检训费20000元、招标文件费1000元,合计266300元,红垠公司应承担比例为266300元÷4=66575元,理由是:该项目总标的21755481元,红垠公司完成工程量为540万,占工程量约1/4;第三组证据证明:红垠公司施工过程中本案起诉前,大宅门公司已支付和垫付的工程款。红垠公司质证意见:1#楼基础施工时,部分商砼配合比不达标,红垠公司已进行整改并影响进度及质量,整个工程及验收合格已能充分说明这个问题。大宅门公司未按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责令拆除已建建筑致使其不具备预售方条件,退房情况即使存在也与原告无关。关于大宅门公司提交的支付款项、单据及证明,其中垫付材料折款1119674.82元,原告认可103.5662元。关于支付工程款7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70万元,支付马江超现金2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在起诉时已列入已支付款项,并未主张。关于钢材款是系和前述垫付材料款重复计算。关于大宅门公司替红垠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内容属债务转让,大宅门公司并未出示债权人黄志强的收款凭证,红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大宅门公司提交的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均是在红垠公司退出后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与红垠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大宅门公司与原告红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垠公司承建大宅门公司发包的汝阳林苑小区1#、2#楼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1755481.69元。2011年11月1日,在上述合同增加水、电、装饰工程内容后,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DZM-2011-1101第001号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按建筑面积1050元每平方米付给承包方工程,合同价款4263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加设计变更签证方式,红垠公司随后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1年12月4日,红垠公司发现1#楼筏板基础浇筑完毕后,部分表面商砼没有凝固,经监理单位与商砼搅拌站等共同勘验,初步认定为混凝土配合比出现问题,需拆除筏板。红垠公司即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整改。在随后不久的2012年1月11日,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以大宅门公司林苑工程未按照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为由,给大宅门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部分等内容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2年3月14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施工的工地也因此处于停止状态。2012年6月28日,红垠公司与大宅门公司双方对部分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余工程由案外其他公司继续完成。后双方因部分施工内容及工程造价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大宅门公司和红垠公司共同自行委托洛阳新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工程量进行造价决算。因双方对取费标准认识不一,新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自己的主张分别出具了两份结算报告。根据红垠公司的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6387178.37元;根据大宅门公司的主张工程结算金额为5687145.21元。两个结算结果存在差距是因为在人工费计算,部分材料定价标准不同所产生。红垠公司认为人工费应按“豫建标定(2011)46号文件”规定的62元每日计取,大宅门公司认为应按53元每日计算,对钢筋等部分建材,施工材料,红垠公司认为应按当时《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洛阳市工程造价信息》等省、市现行的有关取费标准计算,大宅门公司认为应按实际支出价计算。对此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固定价加设计变更签证,因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无法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由于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大宅门公司违规建设被行政部门绕口令停工。加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条规定本合同适用国家、河南省及洛阳市现行的与本工程有关的标准和规范。故原告的主张更加公平、合理,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精神。本院据此确认双方无争议工程量的造价为6387178.37元。对不包含在造价决算中的土方部分,大宅门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向具体施工人进行工程款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与红垠公司无关。红垠公司对大宅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大宅门公司支付的是部分土方工程款,鉴于大宅门公司在诉讼中已就部分土方工程款进行了支付,大宅门公司变更此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大宅门公司支付红垠公司先期已支付的60万元土方工程款。本院认为,大宅门公司虽认为其已向土方、支护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支付有部分工程款,但其不能证明大宅门公司已支付部分即为该项目全部工程款,故红垠公司要求大宅门公司支付红垠公司先期垫付的土方工程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宅门公司辩称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大宅门公司提交的提供材料价款对账单显示合计金额为1119674.82元,该上面有红垠公司人员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大宅门公司提交的购买钢材票据82万余元,该票据只能证明大宅门公司购买过钢材,不能证明其用于红垠公司的施工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大宅门公司提交的红垠公司给其出具的由大宅门公司转接红垠公司在黄志强处300万元债务问题,红垠公司起诉时认为大宅门公司已替其偿还200万元债务,但在诉讼中又表明,经向黄志强核实,其表示未收到该300万元中的一分钱,且表示对该债务转移行为不予认可。故又要求大宅门公司仍需支付该300万元工程款。在诉讼中大宅门公司未能提交黄志强已收到该债务转移款项的证据,因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转移已获债权人同意,故该债务转移并没有生效。大宅门公司仍应向红垠公司支付该300万元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大宅门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为2719674.82元。关于红垠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部分,红垠公司主张的代付钢材、商砼滞纳金问题。由于双方对此问题未有约定,故该滞纳金不应由大宅门公司支付。红垠公司虽提交了部分损失的计算依据,但其中仅有一张停工期间,劳务承包方张强收到10万元,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的票据较为清晰、明确外,其余损失计算内容双方争议较大,在无鉴定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暂不予认定,红垠公司可待相关证据进一步确定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红垠公司与大宅门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红垠公司在施工中虽存在部分商砼不达标而出现质量问题,但造成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是大宅门公司未按照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直至诉讼时也未见行政主管部门的复工通知。故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大宅门公司一方。鉴于双方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大宅门公司应支付红垠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红垠公司因停工而受到的损失。红垠公司已施工项结算金额为6387178.37元,[无争议工程造价决算部分+60万元(土方工程劳务费+10万停工工人生活费)]=7087178.74元。大宅门公司已支付款项为271974.82元,应再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087178.74-2719674.82=4367503.92元。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就此问题没有约定,故对红垠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从2012年1月11日,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工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认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大宅门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等4367503.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被告洛阳市大宅门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等4367503.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8855元,由洛阳市大宅门房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吴健莉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