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朋友被害人尹某某租住的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21号楼101室,因琐事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尔后二人相互厮打,王某某抓住尹某某的衣领往床上扔,致其右侧肩膀撞在床沿上受伤。次日早,王某某带尹某某到医院诊治。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8日,王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素心阁网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王某某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志,赔偿协议,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