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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加友诉陈淑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婚生一子,取名邓大某(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短,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怀疑、跟踪原告,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27日在阆中市原共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01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邓大某,1994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陈梅,现二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未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邓大某户口本复印件,陈梅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养育子女,共同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一点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