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2002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同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9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至顺庆区涪江路川北医学院励志楼一楼通道处,用事先准备的钢丝钳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白色UCC自行车,后将该车出卖。经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364元。2014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再次至该川北医学院第一教学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自行车盗走。另查明,抓获时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红色自行车一辆以及作案工具钢丝钳、电工刀各一把。后将红色自行车发还了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购物发票、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证人姚某某、谢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向被害人退赔,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没收作案工具钢丝钳、电工刀各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