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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庞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庞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庞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庞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838号第6号房A区-120。法定代表人柴昭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晋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左凡,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02街坊2门202号。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经理。关于上海庞源机械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5,127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每日按0.175‰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3、被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4,542元。现查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为987.53元。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二航天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0,656.5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