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吴志勇犯诈骗罪、盗窃罪戴某犯诈骗罪李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戴某,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勇,农民。200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斌,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勇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勇、李斌、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郑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部分: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吴志勇、戴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后因无钱归还借款,2014年9月24日两人商量租车典当。于是,二被告人向余某租来一辆号牌为浙J×××××的黑色马自达六轿车,由被告人吴志勇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人民币9100元。为了赎回该车,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吴志勇、戴某又向安庆汽车租赁租了一辆号牌为浙J×××××的马自达轿车并将该车抵押给富邦汽车租赁公司,以此获得资金将余某的马自达六轿车赎回。而后二被告人为了将安庆汽车租赁的那辆马自达六轿车赎回,制作了一本假行驶证并由被告人吴志勇将余某的马自达六轿车抵押给郭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人拿到该16000元后将安庆汽车租赁的马自达六轿车赎回。为了将余某的马自达六轿车赎回,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志勇、戴某又向仙居张晞汽车租赁公司的陈健胜租了一辆号牌为浙J×××××的红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准备拿去抵押他人,后因借款数额问题抵押未果,车辆由陈健胜追回。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马自达六轿车价值折合人民币36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致本案案发。案发后,浙J×××××的黑色马自达六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被告人戴某家属代其向郭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勇、戴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泮小永、黄某、泮会平、杨某等人证言,郭某提供借条、担保书、汽车抵押担保合同、郭江波、吴志勇身份证复印件,浙J×××××行驶证,戴某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部分:1、2014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吴志勇、李斌从本县城关坐面包车到白塔镇,由被告人李斌负责望风,被告人吴志勇攀爬位于本县白塔镇厚仁上街村临石线北11号刘某家中,后两人盗取一楼南面房间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并将该被盗车辆开至县城,次日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老头(身份不明)。经鉴定,被盗的三轮车价值折合人民币3360元。2、2014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志勇、李斌窜至本县皤滩乡山下村临石北路81号方某家附近,由被告人李斌负责望风,被告人吴志勇从后门踢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取房间内的一箱红牛饮料、两根空调管子、两双鞋子及一袋硬币(内有约200元的一元硬币和十多个铜板),后由被告人吴志勇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两根空调管子卖至一家废品店,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十多个铜板卖至北门巷古董店。经鉴定,被盗的一箱红牛饮料价值折合人民币120元(空调铜管子、铜板及两双鞋子因无实物无法鉴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斌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勇、李斌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方某等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被告人吴志勇、戴某、李斌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经质证在案。被告人吴志勇辩解戴某报警时其就在旁边,应构成自首。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戴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属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参与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志勇、李斌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勇辩解其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戴某报警时,吴志勇并不知情,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与被告人吴志勇经事先商量一起参与租车诈骗,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志勇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我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我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