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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莫宝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宝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宝雀,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百朋镇百朋村南阳屯**号之一。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宝雀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宝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莫宝雀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号的肯德基店内,趁排队等候的周某不备,窃得周某放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499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莫宝雀在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鲍家食堂内,趁排队选购饭菜的林某不备,窃得林某放于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5466元的苹果6手机1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宝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宝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宝雀辩称,他没有盗窃他人手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莫宝雀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号的肯德基店内,趁在该店内大厅排队等候购买食品的周某不备,窃得周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499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莫宝雀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鲍家食堂内,趁在该食堂内排队选购饭菜的林某不备,窃得林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466元的苹果6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月28日15时许,她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号的肯德基店内排队时,她将苹果6PLUS手机放在左边的外衣口袋,等她买好东西拿手机时发现手机被偷。后经查看该店内的监控录像,她发现站在她身后的穿着一件袖子上有两条白色条纹的男子趁她不注意而用手将手机从她的外衣口袋内偷走的事实。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月29日,她在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鲍家食堂购买饭菜时,将苹果6手机放在外衣左口袋里,但她拿手机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后经查看该店内的监控录像,她发现穿着一件袖子上有白色条纹的男子用雨伞作掩护而用手将手机从她的外衣口袋内偷走的事实。3.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莫宝雀遭肯德基店内和鲍家食堂内实施盗窃行为经过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莫宝雀指认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情况的事实。5.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99元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66元的事实。6.健康检查登记表、讯问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莫宝雀进行讯问且进入象山县看守所时无伤势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莫宝雀的犯罪前科情况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莫宝雀的到案情况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莫宝雀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莫宝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月28日下午,他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号的肯德基店内看到一个排队的女子的上衣左口袋内放着一个手机,他就站在旁边用一本广告书进行遮挡,用手从该女子的口袋内偷了1部手机。2015年1月29日11时许,他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鲍家食堂内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在打菜,其上衣左口袋内放着一个手机,他就用雨伞进行遮挡,用手伸进该女子衣服口袋内将手机偷走以及他实施盗窃时穿着一件手臂上有两条白色条纹的深色外套的事实。对于被告人莫宝雀提出他没有盗窃他人手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莫宝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林某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莫宝雀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号的肯德基店内,窃得周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499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以及2015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莫宝雀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鲍家食堂内,窃得林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5466元的苹果6手机1部的事实。故被告人莫宝雀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宝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宝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宝雀提出他没有盗窃他人手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宝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宝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965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