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3日,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均被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王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杨某某偿还王某某现金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某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借款人杨某某,2014、1、3”。杨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王某某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5000元系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王某某要求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55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焕丽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