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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立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于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薛庄村,将吴某某停放在自家房后的车牌号为津F×××××的金色三厢夏利汽车盗走;后于2015年1月初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驾驶该被盗汽车至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廊良路木秀园小区将白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艾某某停放在自家楼道内的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以上物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081元。被告人才××后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失主吴××、白××、姚××、李××、付××、周××、郭××、艾××。上述事实,被告人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才××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才××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才××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才××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建议刑期较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