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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与张继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张继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潘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刚,男,汉族,该支行客户部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继歆,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汇春支行)与被告张继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QQ卡一张,卡号0006259960034266973,授信额度5千元,授信期限8年。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消费,之后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还款100元,3月4日还款300元,4月1日还款275.95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还。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共拖欠透支本金4830.03元,利息696.78元,滞纳金282.02元,其他费用1元。现已出现多次逾期,经原告电话、上门、信函、公告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继歆偿还拖欠的透支本金4830.03元,利息696.78元,滞纳金282.02元,其他费用1元,合计5809.83元(利息及费用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以及后期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继歆承担。被告张继歆未作答辩。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持卡人自愿申请贷记卡;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一份,证明:持卡人身份真实;4、资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5、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是真实意思表示;6、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持卡人有偿还能力;7、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查询持卡人信用状况;8、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持卡人信用情况;9、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持卡人信用状况良好;10、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持卡人提供材料真实有效;11、调查审批表一份,证明:持卡人申请办卡时符合有关条件;12、帐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持卡人发生透支业务数额,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13、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持卡人消费情况;14、催收通知书、照片,证明:原告催收合法有效;15、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原告采取邮寄的方式催收。被告张继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张继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的告诉、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张继歆向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署:“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经调查于2014年2月14日认定张继歆符合发卡条件,授信额度5千元。张继歆取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0006259960034266973,授信额度5千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等。该合约还对甲、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其他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在该卡的使用过程中,张继歆未按合约约定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之本息,截至2015年5月5日,张继歆尚欠透支本金4830.03元、利息1038.79元、滞纳金282.02元、其他费用1元,合计6151.84元。农业银行汇春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继歆向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双方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继歆在使用该贷记卡时应按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未在合约约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还透支款及其他费用,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其经农业银行汇春支行多次催告仍不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银行汇春支行有权按合约约定要求张继歆偿还全部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农业银行汇春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歆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透支款本金4830.03元、其他费用1元、滞纳金282.02元、利息1038.79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5月5日,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张继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继歆负担,被告张继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