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罗鹏与姚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鹏,姚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96号原告罗鹏,男,1990年8月8日生,壮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金,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罗鹏诉被告姚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鹏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姚海金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为凭,约定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按时归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姚海金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海金向原告罗鹏借款17000元,2014年8月31日到期。被告姚海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鹏于2014年3月1日借给被告姚海金17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借款到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姚海金偿还本金,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愿偿还本金。原告认为从2014年8月31日至今,被告姚海金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本金,违反了借条的约定,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姚海金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姚海金偿还借款17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金偿还原告罗鹏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姚海金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星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