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与北京鑫山钢筋钢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北京鑫山钢筋钢网有限公司,天津市丰之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田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山钢筋钢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丰之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情,总经理。上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假设合同为真,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宁河县,且本案包含两个买卖和担保两个合同关系,依照主合同,宁河县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请求将案移送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京鑫山钢筋钢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应区分主从合同,本案是起诉两个被告,应依照被告住所地管辖,天津市丰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河县,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天津市丰之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北京鑫山钢筋钢网有限公司、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天津市丰之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天津市丰之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县,故依照被告住所地原则,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元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