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柏鸿、陈雪珍与李献忠等5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鸿,陈雪珍,李献忠,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陈柏鸿,男,汉族,195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陈雪珍,女,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冠兴、项水君,福建紫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献忠,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43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战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工业园区天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柏鸿、陈雪珍与被告李献忠、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廖冠兴,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献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24日5时,陈春林驾驶闽F66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源县长深高速公路3479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李献忠驾驶的赣L539**(赣L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陈春林、温诚峰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是陈春林父母亲,陈春林是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园村居民,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24105.6元/年×20年÷2人);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用30000元,合计1052702.5元。赣L539**号车车主是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赣LF7**号挂车车主是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赣L53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献忠、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死亡赔偿金应该适用福建省或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为两原告亲属陈春林是农村户口,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陈春林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的对象应当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本案中两原告均未满六十周岁,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应视为有劳动能力人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这些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中,不能重复得到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赣L539**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50万,李献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据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后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公司绝对免责。另此案存在另一死者,交强险需合理分配。3、涉案车辆赣L539**号车为营运用车,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行驶证及涉案司机驾驶证、身体体检回执。如以上材料无效,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4、据事故认定书,李献忠驾驶的车辆车身长度超出行驶证登记的长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依保险条款我司可增加10%绝对免赔率。5、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或银行流水等完整证据链证明死者陈春林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且户口本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本地银行流水等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另两被抚养人未达到退体年龄,不应当计算抚养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误工费诉请过高,且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请法院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赣L539**号车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广州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5时15分,陈春林驾驶闽F660**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温城峰)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479KM+500M(东源县行政辖区)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向由李献忠驾驶的赣L539**(赣LF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春林、温诚峰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B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L539**号车车主是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赣LF7**车主是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李献忠是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赣L539**(赣LF7**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一份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受害人陈春林,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园村芹园头路31号,芹园村是岩山镇政府所在地,是岩山镇中心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户口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火化证明、交通费发票、食宿收据、发票、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李献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献忠是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赣L539**(赣LF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6个月),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陈春林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岩山镇芹园村芹园头路31号,芹园村是岩山镇政府所在地,是岩山镇中心区。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柏鸿未满60周岁,原告陈雪珍未满55周岁,又未提供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给予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573元,住宿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236元,误工费按城镇标准3人7天计算为32598.7元/年÷12÷30天×3人×7天=1901.6元。原告请求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15357.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款660357.1元的30%计198107.13元,由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该款直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献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柏鸿、陈雪珍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8107.13元。合计253107.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2元,由原告负担2096元,由被告鹰潭市金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由被告鹰潭市东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小芹审 判 员 曹秀芹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品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