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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詹传良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詹传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假 释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68号罪犯詹传良,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埇刑初字第006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詹传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刘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詹传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詹传良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詹传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詹传良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因罪犯詹传良犯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贝迪斯电子有限公司虽先行垫付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其假释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裁定如下:对罪犯詹传良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