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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立明、叶定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立明,叶定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欧阳俊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彭立明,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叶定保,男,1962年2月5日出生。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彭立明、叶定保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立明、叶定保名下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28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彭立明、叶定保名下的银行存款限额冻结28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戴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