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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海泉与被告XX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泉,XX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32号原告姚海泉,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海泉与被告XX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泉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泉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XX成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被告签字并加按手印。一段时间后,被告未主动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几次推诿,后发展成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XX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4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加按手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成向原告姚海泉借款,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海泉起诉要求被告XX成归还借款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海泉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