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底店坪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袁新虎,执行董事。被告张林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6日,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北坡村村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北坡村*组,现羁押于眉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柳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新虎、被告张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张林强因承揽西城印象项目地辐射供暖工程需要苯板,向我公司提出供货要求。双方并对供货的规格型号及价格进行了口头商定。嗣后,原告依约定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向被告的工地供应苯板274.54方,总价款65600.2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贷款后,以甲方欠款为由拒绝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的欠款后避而不见,现尚欠50600.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600.20元;从2013年7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林强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欠款的事认可,但是被告不存在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避而不见。因现在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没有办法给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还款时间及数额,因为时间久,被告记不清楚了,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在被告释放后双方再对一次账后还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该清单的真实性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林强承揽的西城印象项目地辐热供暖项目供货苯板11次,货款总价款65600.2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林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总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现在尚欠50600.20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虽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是其认可在供货清单上的签字,故对于原告所说的合同总价款65600.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归还15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都认可已归还的事实,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归还数额多于150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货款15000元,故被告现欠原告货款50600.2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0600.20元;二、被告张林强以货款50600.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0日起向原告宝鸡市众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张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