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青诉被告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青,任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杨红青,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严金礼,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吴忠市卡卡都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任建军,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杨红青诉被告任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青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红青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月利率4%。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2012年9月9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红青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月利率4%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2012年11月3日。”。2012年12月3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红青现金玖万元(90000元)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24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红青现金壹拾柒万柒仟元(177000元)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2013年3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建军偿还借款867000元及利息422400元(2012年9月9日的300000元自2012年9月9日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2012年11月3日的300000元自2012年11月3日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杨红青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一、借据四张(原件),证明被告任建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7000元的事实;二、还款保证书一份(原件),证明任建军承诺于2013年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任建军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红青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偿还,借款月利率4%。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2012年9月9日。”。原告通过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任建军账户汇款288000元,预扣了当月利息12000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红青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偿还借款月利率4%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2012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被告任建军指定的陶小楠账户汇款214000元,现金支付74000元,预扣了当月利息12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红青现金玖万元(90000元)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90000元支付给被告任建军。2013年3月24日,被告任建军向原告借款17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红青现金壹拾柒万柒仟元(177000元)借款人任建军(签名捺印)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77000元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杨红青主张被告任建军欠其借款本金867000元,有被告任建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因2012年9月9日、2012年11月3日的两笔借款60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24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为843000元。原告杨红青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224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2012年9月9日的借款本金288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9日起按中国银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对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288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银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告任建军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军欠原告杨红青借款843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9日的借款288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9日起按中国银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对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288000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中国银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杨红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任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