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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古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古某,女。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正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原告古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2009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5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2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1辩称,我与被告没有分居,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小孩王某2的户口登记薄等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共同生育抚养了一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会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多时间,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古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