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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严龙保与大新县雷平综合商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龙保,大新县雷平综合商店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严龙保,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党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新县雷平综合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雷平镇太平东街。法定代表人吴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科民,大新县雷平综合商店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严龙保与被告大新县雷平综合商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严龙保于2015年5月6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严龙保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龙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龙保负担。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发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