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法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红与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谢红,女,生于1981年9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政权,男,生于1953年1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音巷文广大厦308室。法定代表人:敖天宝,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393877-0。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斌,该公司职工。原告谢红诉被告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与谭枢芳等人诉被告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七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谢红的委托代理人曾启洪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可、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诉称:原告按照被告的接房通知于2012年8月31日接房,但被告迟至2014年9月3日才向国土房管机构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各种资料,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9月3日的违约金28008.24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乾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只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及权属登记手续,取得土地房屋管理机构出具的受理单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无权办理房屋产权证,也无权左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取得了房屋总证后就向国土部门提交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是因政府及行政部门的政策原因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申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假设违约也只能从房屋交接后90日起算至2013年7月31日。并且有部分原告没有按约定交纳大修基金,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假设被告违约,也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减少或免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谢红以416170.00元(其中首付126170.00元,银行按揭290000.00元)购得被告修建的石柱县南宾镇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4.86平方米)。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预售商品房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1、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三款: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第四款:如因被告的原因逾期办理:在60日以内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受理单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自约定提交资料之日起至实际取得受理单日止,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受理单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第四款(实为第五款)约定:如因乙方的责任,导致甲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在《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2011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26170.00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0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交房税6242.55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交清按揭2900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9188.8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谢红在《粼江峰景业主接房物品、资料领取清单》上签字。2014年9月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了被告提交涉案房的相关办证资料。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粼江峰景业主接房物品、资料领取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本院结合本案的举证情况评判如下: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6月29日,原告谢红在《粼江峰景业主接房物品、资料领取清单》上签字,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使用,足以证明双方继续履行了商品房房买卖合同,原告的此项请求在审理前已履行完毕,再诉讼和判决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取得国土和房屋管理机构出具的受理单的违约金28008.24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谢红在《粼江峰景业主接房物品、资料领取清单》上签字,应当认定为被告已将涉案的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使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29日前完成向国土房屋管理机构报送涉案房的过户资料并取得受理单。根据原告提供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3日已完成此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逾期取得受理单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在现实中已实现。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谢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晓东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