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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邢东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XX,农民。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邢XX采取持钥匙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天兴公寓二楼07号房间被害人白二×的暂住处,盗窃苹果一个,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价值2.4元。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邢XX采取上述方式,先后三次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天兴公寓二楼07号房间被害人白二×的暂住处,盗窃现金300元及小豌豆手机一部、皮带一条、蛋糕三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皮带价值1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邢XX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邢XX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邢XX采取持钥匙兑开门锁的方式,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天兴公寓二楼07号房间被害人白二×的暂住处,盗窃苹果一个,后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价值2.4元。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邢XX采取上述方式,先后三次进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天兴公寓二楼07号房间被害人白二×的暂住处,盗窃现金300元及小豌豆手机一部、皮带一条、蛋糕三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皮带价值10元。现被盗苹果及皮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二×的陈述、证人白一×的证言证实物品丢失的情况。2.证人姚××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邢XX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情况。4.书证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本案有关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邢XX的到案情况。6.扣押及发还材料。7.被告人邢XX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多次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邢XX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