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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识旺与何进忠、何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识旺,何进忠,何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周识旺,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廖东,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进忠,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何雄,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何进忠,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60413-3。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周识旺与被告何进忠、何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慧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倩俐担任记录。原告周识旺、被告何进忠、被告何雄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识旺诉称,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何进忠驾驶货车桂A×××××从城厢镇良兴村往城厢镇良安方向行驶,由于违章行车,撞上了对向行驶的原告的摩托车,造成了原告右腿骨折和腰部受伤,摩托车损坏。隆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52014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进忠和受害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进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22219元。原告出院后仍无法站立,需人护理,医嘱3个月后才能下床扶拐行走。原告的固定钢板在出院1年后方可取出,医院证明取出钢板所需费用约10000元。被告何进忠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周识旺遭受以下损失:1、医疗费:(医院)22219+(后续)10000+(院外)3000=35219元;2、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3、误工费120×(46天+90天)=16320元;4、护理费46天×120元+90天×120元=16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6天=4600元;6、施救费53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原告及亲属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094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财产损失1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1000元;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以下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总额变更为80094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其他损失4014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49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雄、何进忠连带赔偿。被告何进忠已垫付10000元。并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4]第45012352014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保险单情况,事故经过和后果,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病历和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后果;3、原告治疗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费用开支情况;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5、原告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开支1600元;6、隆安县人民医院2015年4月7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恢复以后需要取出内固定,需要住院14天,需要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7、武鸣县金凯饲料经营部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5日在该单位从事货物搬运工作,系临时工,无劳动合同,工资按日结,每天工资120-160元;8、护理人周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条、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护理人收入情况。被告何进忠、何雄均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雄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其中7000元写了收条,3000元未写收条。被告何进忠与原告后来补写了10000元的借条,7000元的借条已经撕毁了。收条上是写被告何进忠的名字。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何进忠、何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垫支的1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何进忠、何雄要求原告退还。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何进忠驾驶的货车桂A×××××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用于证明桂A×××××车投保情况;2、10000元收条,用于证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桂A×××××货车行驶证、何进忠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何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何雄系桂A×××××货车车主及被告何雄、何进忠身份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护理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要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原告没有提交证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比较合理;误工费,对误工天数,全休天数,没有异议,但是计算标准问题,误工减少应该证明实际收入减少为准,原告开庭后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有实际劳动关系,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和原告从事物流行业的工作。停车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具体发生后,以具体票据计算。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任何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6、7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6证明的内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8的护理人周春红的工资条真实性和关联性,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的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进忠对原告的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医院疾病证明书,因该份证明书所证明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该损失的事实不存在,且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搬运工作,虽已过举证期限,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护理人收入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与工资表相互矛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进忠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由隆安××城厢镇良兴村方向往城厢镇良安方向行驶,适有原告周识旺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当日8时50分双方行至隆安××城厢镇兴阳社区C128线2Km+99m,由于双方驾车时均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识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伤人事故。经过交通警察部门勘查取证,认定原告周识旺、被告何进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识旺受伤当日被送至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22219.3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诊断:1、右股骨上段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3个月后可扶拐行走,注意锻炼;定期复位照片(术后1、3、6、12个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便指导治疗;1年左右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取除骨折内固定;如有病情变化或疑问请及时回院复诊;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带药。被告何雄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还有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进忠所驾驶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归被告何雄所有,被告何进忠系被告何雄雇请的司机。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周识旺于2013年10月开始在武鸣县金凯饲料营业部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原告周识旺与被告何进忠双方驾车时均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识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伤人事故。双方之间已构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原、被告就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产生争执,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本案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周识旺与被告何进忠双方驾车时均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周识旺、何进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周识旺与被告何进忠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进忠是被告何雄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何雄对被告何进忠承担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何雄为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对于被告何雄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何进忠承担的50%的责任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雄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何雄、何进忠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2、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陆跃丰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219.07元;(2)依据原告病历、疾病证明书确定原告住院共计46天,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600元(46天×100元/天=4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共计136天,原告主张误工136天未超出实际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识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从事人工搬运服务工作,因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472.2元(36157元/年÷365天×136天=13472.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与其工资表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全休3个月共计136天计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按136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确定为4556.77元(36157元/年÷365×46天=4556.77元);(5)车辆修理费,原告周识旺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为1600元,对该定损金额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6)停车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35元;(7)交通费,原告周识旺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8)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尚未确定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难于确定,本院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为原告尚需治疗,对该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总计确定为4718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识旺30228.97元(医药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误工费13472.2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400元+护理费4556.77元);余下16954.07元,由被告何雄赔偿50%即8477.04元,该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没有不足部分,被告何雄不用赔偿。被告何雄已赔偿原告周识旺10000元,原告周识旺应以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停车施救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识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22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13472.2元,护理费4556.77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施救费、停车费5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18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0228.97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477.04元,合计38706.01元;二、原告周识旺退还被告何雄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原告已预交312元),由原告周识旺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4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78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慧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倩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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