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魏与王欣、王贤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魏,王欣,王贤萍,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33号原告:邵魏,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欣,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贤萍,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静,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魏与被告王欣、王贤萍及第三人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魏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实行股份制的协议》,约定总股本为50万股,每一元人民币为一股,总经理王欣30万股(60%),部门经理王贤萍10万股(20%),部门经理邵魏10万股(20%),以现金形式购买股份。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第三人公司账号转款十万元,该公司财务部于当日签章出具一张十万元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邵魏转入入股款,用于CDMA业务”,该笔资金一直由该公司占用。另原告于2012年5月离开华皖公司;王欣、王贤萍至今仍在该公司任职,该两人的入股本金已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前收回。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律师函催要入股款。在被告及第三人怠于审计、清算、返还入股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进程中追加两被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诉争合同“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以案涉的合同系华皖公司向邵魏借款为由迳行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有效期满后,股权恢复至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即被告及第三人要与原告一起完成审计、清算工作,且两被告要将提前收回的入股本金对原告进行比例分配。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入股比例返还原告入股本金8万元,由第三人协助执行;2、两被告按入股比例支付原告项目利润5万元,由第三人协助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案涉的《安徽省华皖通信有限公司实行股份制的协议》所约定的是时任公司高管邵魏与另两位高管王欣、王贤萍向华皖公司购买公司内部股份,该协议中邵魏、王欣、王贤萍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华皖公司,邵魏支付的10万元入股款系华皖公司所收取,作为公司高管的邵魏与另两位高管王欣、王贤萍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邵魏本次诉讼直接起诉被告王欣、王贤萍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芳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