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王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王忠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陈建辉。被告王忠于。原告陈建辉与被告王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忠于2013年2月28日经案外人黄剑锋介绍并担保向原告陈建辉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建辉人民币陆万元正,苏F×××××蒙迪欧作为抵押。担保人黄剑锋”。原告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以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于向原告陈建辉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忠于对所借之款理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告间就涉案借款有借期内及逾期的利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忠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人民陪审员 龚玉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中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