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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万军诉被告陈继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军,陈继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90号原告:谢万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奇,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继烨,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原告谢万军诉被告陈继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于茗芳、人民陪审员张素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万军委托代理人张国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烨经本院合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队从事带班的工作,约定每日劳务费为150元。2010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1年8月末付。2011年8月末,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52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继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队从事带班工作,每日劳务费15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叁仟伍佰贰拾元整陈继烨2010年11月30日2011年8月末”,并承诺于2011年8月末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3520元,故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成立,因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时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看出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末还款,即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万军支付劳务费35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9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万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继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继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审 判 员  于茗芳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娜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