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学政与刘勇、王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政,刘勇,王春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学政,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勇,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王春森,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陈学政与被告刘勇、王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政的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王春森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政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期,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春森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王春森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勇、王春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勇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刘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王春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8条保证条款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王春森)自愿为乙方(被告刘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刘勇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王春森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月利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王春森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一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勇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森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和借款合同约定,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应当归还原告陈学政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限被告刘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春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刘勇、王春森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