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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合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合民初字第41号原告田某某,男,1988年4���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2013年3月15日离家出走,10月份才回来,期间也不和原告电话联系,2014年10月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7月2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自2014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