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提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明达、唐玉芬、陈晓平、廖碧容、陈瑜敏、陈晓梅与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明达,唐玉芬,陈晓平,廖碧容,陈某某,陈晓梅,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第二农业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10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达,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玉芬,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平,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碧容,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梅,女。上列申请再审人陈明达、唐玉芬、廖碧容、陈某某、陈晓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平(本案申请再审人)。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萎,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黎家院村2组。负责人:李云召,社长。申请再审人陈明达、唐玉芬、陈晓平、廖碧容、陈某某、陈晓梅(以下简称陈明达等人)因与被申请人绵阳高新区永兴镇黎家院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黎家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明达、唐玉芬、陈晓平、陈晓梅,被申请人黎家二社负责人李云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18日,原告陈明达等人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明达一家原系四川省青川县人,1992年因修“五引水库”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黎家二社为响应国家政策需要积极协助解决安置户,于1992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入户协议》,协议约定了该社1993年10月30日前的现金累积及财产原告不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的各项权利与同社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2000年3月27日,原告廖碧蓉因婚姻关系迁来该社,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同年11月2日在该社上户。陈明达等人在该社居住期间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黎家二社于2012年1月召开社委会分配剩余集体款,作出了给同社原住居民每人分配1400元和陈明达等人不能参加分配的决定。陈明达等人认为该分配决定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陈明达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1年12月黎家二社分配集体财产的决定,并判令向陈明达等人按每人1400元进行分配,计8400元及利息;2.由黎家二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15日,黎家二社召开队委会讨论原有集体资产拆迁赔付资金分配的会议,并邀请部分村民代表参加。本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原有集体资产拆迁赔付资金分配的会议记录(以下简称《分配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永兴镇黎家院村二社本次分配的资金总额:376557.5元,分配资金来源:1.2009年政府拆迁集体农副产品加工厂及鱼池、电力设施、道路、河渠等赔付资金226557.50元。2.1992年政府租用集体土地租金5万元。3.1992年希文私立学校征用10亩,每亩1万元共计10万元。由于以上资产在当时没有形成货币资金,当年的村民也没有分配。为了公平、公正、合理的分配原则,本社先前已召开了两次村民大会,讨论协商一致,现经本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分配办法如下:一、截止2009年10月15日止,凡是原居民住户,通过正常婚迁入户及新生子女的人口,以户口核对为准,可以享受本次集体分配。二、本社村民结婚已迁入配偶入户后,离婚后再婚又迁入配偶的,其中只能由先迁配偶分配。三、2009年10月15日以后的原居住户的出生子女,每人按50%的比例分配。四、2012年1月1日前已出生的原居住户的子女,但未上户的一律不享受分配。五、原居住户超生二胎的人口,超生人口一律不享受分配。六、唐福贵的女婿易超因特殊情况,退伍入户后可享受分配。七、对林武贵、马长春、谢惠珍三人死于2009年10月15日以后,均享受此次分配。参加讨论的村民代表:唐华书等10人并签字或捺印。后附不参加本次分配人员名单39户,共83人。”随后被告黎家二社又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公布会议记录,陈明达等六人阅读会议记录发现自己不属于本次分配的对象后,即认为自己田地再次被征用,应与当地村民同等享有分配剩余集体款项的权利,遂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1.黎家二社共有社员365人,165户。2.陈明达等人与黎家二社之间的纠纷经永兴镇政府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3.陈明达等人于2012年5月4日就该集体资产的分配问题向绵阳市人民政府信访。4.陈明达等人与黎家二社签订了《入户协议》自愿不参与1993年10月30日之前的集体固定资产和现金积累。5.黎家二社已按《分配会议记录》向社员发放了分配款,还余下4万元在该社集体账户上。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关于黎家二社作出的《分配会议记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黎家二社作出的《分配会议记录》是在队委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及本社社员代表监督、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分配会议记录》合法、有效。第二,关于黎家二社《分配会议记录》所分配的集体资产是否是1993年10月30日之前的资产问题。黎家二社的《分配会议记录》中明确其分配的资产是1993年以前的,或是1993年以前但是尔后政府拆迁补偿的款项(如集体农副产品加工厂及鱼池、电力设施、道路、河渠等赔付资金)。陈明达等人认为本次村民小组分配的资产不是1993年10月30日之前的财产。但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此次分配的集体资产的形成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明达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明达等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明达、唐玉芬、陈晓平、廖碧容、陈某某、陈晓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明达等人承担。陈明达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黎家二社分配的财产是1992年之前所积累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陈明达等人申请调取黎家二社1993年10月30日至今的账本,二审法院经向黎家二社调取该证据,黎家二社的账本在2000年9月的大洪灾中因房屋倒塌导致账本销毁,无法调取。陈明达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证明陈明达等人系在1993年3月4日迁入黎家二社,该组证据由老身份证和老户口本组成。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2年1月15日黎家二社召开队委会讨论原有集体资产拆迁赔付资金分配的会议,并邀请部分村民代表参加。本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原有集体资产拆迁赔付资金的分配决议。《分配会议记录》是在队委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及本社社员代表监督、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该会议作出的分配决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黎家二社的《分配会议记录》中明确其分配的资产是1993年以前的,或是1993年以前形成实物,尔后政府拆迁补偿的款项(如集体农副产品加工厂及鱼池、电力设施、道路、河渠等赔付资金)。陈明达等人认为本次村民小组分配的资产不是1993年10月30日之前的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按照陈明达等人户口在迁入黎家二社的协议约定,陈明达等人不享有1993年以前集体积累财产的分配权。故,陈明达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明达等人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明达等人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分配财产是黎家二社1993年以前遗留财产,其不能参加分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黎家二社在一审答辩时并未陈述该社的账本于2000年因洪水而灭失,实际上当年的洪水并未将该社房屋冲毁(即系黎家二社捏造该事实)。二是黎家二社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次分配的是2009年政府拆迁集体农副产品加工厂及鱼池、电力设施、道路、河渠等的赔付款人民币226557.50元;由于黎家二社认可该笔款项,故陈明达等人有权参与分配,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陈明达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分配等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而黎家二社只是经过队委会讨论通过,而非村民会议通过。且黎家二社的分配决定既没有经过村民通过和将决定报镇人民政府备案,也没有将内容及时公布,从而侵犯了陈明达等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分配决定应属无效。本案争议的事宜是需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村民小组会议而非村民会议,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是本案中陈明达等人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的规则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黎家二社向陈明达等人按每人1400元进行分配,计8400元及其利息。黎家二社答辩称,1.本次分配的资金来源是:2009年政府拆迁集体农副产品加工厂及鱼池、电力设施、道路、河渠等赔付资金226557.50元;1992年政府租用集体土地租金5万元;1992年希文私立学校征用10亩,每亩1万元共计10万元。这几笔款项均发生在1993年10月之前,由于以上资产在当时没有形成货币资金,当年的村民也没有分配。2.社委会召集18岁以上过半数人开会,会上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3.陈明达等人移民时与黎家二社签订了《入户协议》,协议明确约定陈明达等人放弃1993年10月30日以前对黎家二社集体固定资产和现金积累的分配权。请求依法驳回陈明达等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中根据陈明达等人口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政府调取到如下证据:中国(绵阳)科技城高新区防灾减灾科技产业园拆迁安置工作组(甲方)与黎家二社(乙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拆迁协议(租赁集体土地)》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拆迁补偿费:根据甲、乙实地丈量房屋和建设面积及其他附属物清点数量,按绵阳市人民政府(绵府函[2008]105号)文件和绵阳科技城防灾减灾产业园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被拆迁企业实际情况,经被拆迁户核算,确认无异议后,甲方应支付拆迁补偿费共计226557.50元(详见房屋及附属清点表)。”2010年8月18日的《绵阳市规划区拆迁各类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该两份登记表载明应赔付黎家二社的项目为14项:⑴砖混房46280元、⑵石棉瓦房56315元、⑶瓷砖45.50元、⑷水泥晒坝1980元、⑸围墙400元、⑹水泥电杆680元、⑺配电箱1500元、⑻变压器一台(50千伏)56400元、⑼石砌桥300元、⑽卵石水泥沟渠37000元、⑾沙石土基耕路5200元、⑿涵洞400元、⒀鱼池16074元、⒁青苗3983元,共计226557.50元。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国家税务局开出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载明黎家二社于1991年在绵阳市宏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50千伏变压器一台及配件,计94000元。陈明达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除认可50千伏变压器一台及配件是黎家二社1993年以前遗留财产,其不能参加分配外,对其余财产均不认可系1993年以前遗留。黎家二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案涉分配财产是黎家二社1993年以前遗留,陈明达等人不应享有分配权。还查明,1992年12月15日,陈明达等人与黎家二社签订的《入户协议》第3条约定:“陈明达全家人来该社入户后,不享受本社93年10月30号前的现金积累和财产分配。”黎家二社及村民严守贵、唐成、何开贵、钟世荣、罗莉、唐华书、陈兴、陈善清证明:黎家二社的财务账本由会计黎文定保管,一直存放在黎文定家中。2000年9月19日因特大洪灾将黎文定家的房屋冲倒,致黎文定家中的财物和集体的账本损坏无法使用。黎文定因病于2008年10月死亡。2012年5月4日,陈明达向绵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同年5月9日,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农业服务中心向绵阳市扶贫和移民局出具《关于我镇“宝电”移民陈明达上访件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由于“5.12”特大地震后,省、市重点建设项目——防灾减灾工业园的建设,2010年黎家院村二社已全部征占拆迁。该社现共有村民165户,人口336人,其中:移民迁入户1户,6人,不是移民的迁入户38户,77人。迁入户共39户,83人,这些迁入户都是1992年后迁入该社落户的。此次分配的集体资金共376557.50元,均属1992年以前所建集体的电力设施、鱼池、农副产品加工厂、道路、河渠在拆迁时的赔付款和土地出让金及租金。为公平、公正、合理的分配这笔资金,该社在去年12月和今年1月先后两次召开村民大会,就分配办法(方案)征求村民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后,该社于2012年1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分配办法(方案)进行了充分讨论,统一了意见,形成了《分配办法(方案)》(后附会议记录,即分配办法)。《分配办法(方案)》第八条规定:对1992年1月以后买户口迁入的人员和配偶、子女及出生的人口,均不享受此次分配。为此该社共有39户、83人(包括移民陈明达1户、6人)均不能享受此次分配。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分配的资金是1992年以前该社的集体积累所产生的资金,在此之前分配1992年以后所有的集体资金时,该社是按现有在籍总人口一视同仁分配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黎家二社的集体资产分配决定是否有效;黎家二社分配的资产是否产生于1993年10月30日之前及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关于黎家二社作出的集体资产分配决定是否有效问题。黎家二社的集体资产分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经查,黎家二社2012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原有集体资产拆迁赔付资金分配决定及《分配会议记录》,是在该黎家二社社长李云召主持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及该社社员代表唐华书等10人监督、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随后黎家二社又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公布了分配方案。据此,黎家二社的分配决定及作出的《分配会议记录》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明达等人就此提出黎家二社作出的集体资产分配决定及《分配会议记录》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黎家二社分配的资产是否产生于1993年10月30日之前及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经查,根据《分配会议记录》载明,黎家二社分配的资产是由三部分构成:⑴2009年政府拆迁集体农副产品加工厂及鱼池、电力设施、道路、河渠等赔付资金226557.50元;⑵1992年政府租用集体土地租金5万元;⑶1992年希文私立学校征用10亩,每亩1万元共计10万元。共计376557.5元。本院根据陈明达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在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政府调取到对陈明达等人不利的证据一份,即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国家税务局开出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该份发票载明黎家二社于1991年在绵阳市宏发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50千伏变压器一台及配件,计94000元。陈明达等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可发票载明变压器及配件是黎家二社1993年以前遗留的资产,其不能参加分配该台变压器折旧款56400元。本院认为,第一,黎家二社分配的集体资产中除50千伏变压器一台及配件有证据证明是黎家二社1993年10月30日之前遗留外,其余分配的资产虽无直接证明是1993年10月30日之前所遗留,但陈明达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资产是黎家二社1993年10月30日之后遗留的资产。第二,根据本案证据证明,1992年黎家二社除陈明达等人移民迁入外,还有38户77人迁入户,该77人均未获得案涉资产的分配权,分配方案公布以后,该77人亦未提出异议。第三,本案能够证明案涉集体资产年份的重要证据系黎家二社的财务账本,经二审法院调查和村民严守贵、唐成、何开贵、钟世荣、罗莉、唐华书、陈兴、陈善清证明,可以证明黎家二社的财务账本在2000年9月的洪灾中毁损。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明达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资产系产生于1993年10月30日之后,陈明达等人主张本案应由黎家二社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经查,本案并无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五,1992年12月15日,陈明达等人与黎家二社签订的《入户协议》第3条约定:“陈明达全家人来该社入户后,不享受本社93年10月30号前的现金积累和财产分配。”据此,陈明达等人不应享有案涉资产的分配权,不能参加黎家二社1993年10月30日以前的现金积累和财产分配。故陈明达等人提出其应参加案涉资产分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绵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远富代理审判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