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魏某某,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在父母的主张下,于2006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尤其是被告的脾气古怪,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没有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耐,并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居住,为了维持生活于2009年10月2日向其父亲借了人民币22000元(币种下同),于2010年11月3日向魏啟文借了5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向魏秀琴借了20000元。现原告已债务累累,无奈外出打工赚点小钱维持生活。被告不承担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子(三层、价值18000元)的三分之一依法对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45000元,依法对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魏某某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黄某乙归其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80000元。其与原告结婚至今已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黄某丙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近一年花费约200000元,后无法治愈死亡;次子黄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抚养,父子感情深厚,孩子的祖父祖母也一直很关心并照顾抚养黄某乙,孩子也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抚养黄某乙。由于原告在莆田经商,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诉求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是事实,位于秀屿区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约于1997年建造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诉共同债务是虚构的,夫妻所有借款都是由被告经手的。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为了给长子治病和经商需要,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向黄某丁、柯某某、黄某戊、黄某己、柯秀枝、许某某、柯文陈、黄某庚借款50000元、30000元、35000元、50000元、30000元、45000元、45000元、50000元,共计335000元,上述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婚姻登记记录一览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婚生长子黄某丙(因患白血病于2013年4月份已去世),于2009年7月1日生育婚生次子黄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接生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生育婚生长子黄某丙(已去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申请证人黄某丁、柯某某、黄某戊、黄某己、许某某、黄某庚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了给孩子治病和经商需要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别向黄某丁、柯某某、黄某戊、黄某己、许某某、黄某庚借款50000元、30000元、35000元、50000元、45000元、50000元,上述欠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采信:证人均与被告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均对借款的时间、金额等均陈述比较模糊,陈述借款时均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没有写书面借条,原告也不知情;证人许某某的陈述也是相互矛盾,一下说是其借款,一下又说是其丈夫借款;证人黄某庚的陈述也不符合农村习俗及客观事实,其若真的借款不可能不经过其丈夫的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六位证人与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且各自的证言均为孤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1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24日生育婚生长子黄某丙(已去世),2009年7月1日生育婚生次子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由于婚生次子黄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从子女权益及子女抚养的连续性综合考虑,黄某乙宜由被告继续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应按年给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秀屿区的房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335000元,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魏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二〇一五年度的男孩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自二〇一六年开始,原告应在每年的一月十日前支付给被告当年度的男孩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直至黄某乙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斌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