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倪叙莲、周瑞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倪叙莲,周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龙湖大道。法定代表人吕凤宝,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倪叙莲,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被申请执行人周瑞,女,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倪叙莲、周瑞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三高征决(2014)0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高征决(2014)0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高征决(2014)0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武人民陪审员 梅 俊人民陪审员 陈煜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巧凤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