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13号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锡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烨(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三溪工业���。法定代表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上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来公司诉称,上顺公司多次向其公司购买印染助剂。截止其公司诉讼时止,上顺公司结欠货款99725元。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上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故开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顺公司支付货款997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顺公司多��向开来公司购买纺织助剂。2014年7月22日,开来公司向上顺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货款余额:至2014年7月22日结欠我公司货款为103225元。账目往来情况:实际应付款99725元,有3500元为对方错发匀染剂,计99725元正,帐已核对,2014年7月29日。其他约定:需方欠供方货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则供方有权在宜兴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顺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后上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尚欠货款,故开来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对账单、购销合同、供货单、开来公司账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开来公司向上顺公司供应纺织助剂,可以认定开来公司与上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来公司与上顺公司对账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上顺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上顺公司。开来公司主张以997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来公司货款997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上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94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560元)由���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开来公司预交,上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开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