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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刘某丁与刘某甲、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孙某,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崔玉萍,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潮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崔玉萍,被上诉人孙某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孔正、赵艳秋夫妻先后生育有长某、次子刘某癸、三子刘某乙及长女刘某丙,原告孙某、刘某丁系刘志连妻子、女儿,被告刘某甲系刘某癸儿子。1997年11月6日刘某癸去世,2004年1月4日刘孔正去世,2007年1月31日赵艳秋去世,2007年4月1日刘志连去世。刘孔正于1956年前后继承刘焕传位于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民房三间,后一直由刘孔正夫妻居住至2007年。1985年7月12日刘孔正立下分家分书,内容为“长某出纪顶刘焕家有房一处,因生活困难老人已卖,现将老房一处给刘志连顶替已出卖那处(刘焕家)······次子刘某癸分现住老房三间半东平方两间东至刘焕甲西至刘志珍。三子刘某乙分现有新房四间东至程炳章西至道······”,分书还对老人养老费、医药费以及相关债务的承担做了约定,落款有分家人刘孔照、刘孔顺、刘某庚以及见证人刘某戊、刘某己、代书人刘某壬的签名及印章,刘志连、刘某乙加盖印章。被告主张该分家分书没有刘孔正及子女的签字,应属无效,该分书实际应为赠与而非遗嘱,分书上刘某乙的印章不是刘某乙本人的,分书上没有刘孔正的签名和印章却有刘志连与刘某乙的印章,与常理不符,该分书是虚假的。1992年刘孔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说明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5月14日,孙某先后向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提交1985年7月12日分书、2007年5月20日分书及一份没有日期的分书,将刘孔正名下的民房三间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变更至孙某名下。2013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起诉孙某,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孙某提交给蓬莱市国土资源局、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提交的2007年5月20日分书及立书人为刘孔正的分书无效,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蓬潮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提交给蓬莱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5月20日的分书及提交给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立书人为刘孔正的分书无效。在(2013)蓬潮民初字第153号案件中,证人刘某庚、刘某辛(财)、刘某壬均出庭作证,证实1985年7月12日分家分书是刘孔正起稿,刘某壬抄写,刘某庚、刘某辛盖章,分书约定因刘志连过继给他人,刘孔正将刘志连继承他人的房屋卖掉,所以用刘孔正的房屋抵顶给刘志连,分书还约定了债务分担等问题。被告主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不应采信。分家分书订立后,刘某癸分得老房三间半及东平房两间,刘某乙分得东至程炳章西至道的新房四间,与分家分书内容一致。被告主张刘某乙的新房四间是自己出钱于1983年建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刘志连按照分书约定承担了相应的外债份额,被告刘某甲主张刘某癸每年负担老人粮款、养老费等200元,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主张老人是刘某乙与刘某丙轮流照顾,刘某乙承担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并料理老人后事。原审法院认为,坐落于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房产证号为蓬私房字第16-033003**、土地证号为蓬集建(92)字第0622033003**的民房三间系刘孔正继承他人财产,应归刘孔正所有。1985年7月12日刘孔正订立分家分书,是刘孔正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刘孔正通过订立分家分书形式将其个人所有的上述三间房屋分给刘志连,分家人刘某庚、见证人刘某己、代笔人刘某壬均证实该分书系刘孔正真实意思表示。分书订立后,刘某癸、刘某乙均按照分书内容分得各自房屋并履行赡养义务,应视为刘孔正、刘志连、刘某癸、刘某乙认可该分书内容并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1985年7月12日刘孔正订立的分家分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刘志连按照分书内容取得本案诉争三间房屋所有权。被告辩称该分书不真实,是无效的,刘孔正将房产证、土地证办理至自己名下应视为其没有将房屋赠与刘志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刘志连于2007年4月12日去世,该房屋应作为刘志连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孙某、刘某丁依法继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坐落于蓬莱市潮水镇衙前村登记在刘孔正名下的民房三间(房产证号为蓬私房字第16-033003**、土地证号为蓬集建92字第0622033003**)归原告孙某、刘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原告及三被告各负担210元,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交的1985年7月12日分书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原审以此分书为依据进行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艳秋在去世前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皆交给上诉人,从侧面说明了赵艳秋并没有赠与刘志连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持有的分书,上诉人均未曾见过,更不可能有履行分书内容之说。该分书不符合分书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诉争房屋在1985年10月1日和××××年8月1日,刘孔正两次将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刘孔正及其妻子赵艳秋的登记行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相悖,同时按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的生效要件应以登记为准。退一步,即使分书是刘孔正起草过,系其意思表示,因诉争房屋系刘孔正与赵艳秋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该房屋必须由二人共同决定,否则应为无效。在刘孔正及赵艳秋去世后,不产生赠与的法律后果,赠与无法继续完成,只能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刘志连十几岁就患有××,刘志连过继给刘焕家取得××,并非刘孔正生活困难。1990年前后,刘孔正、赵艳秋出资给刘志连在诉争房屋西北面又盖了一处新房,刘志连××××年结婚时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该房屋后被被上诉人卖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争房屋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平均分割继承。被上诉人孙某、刘某丁答辩称,1985年和××××年,诉争房屋登记是当地政府有计划地对房产现状的普查行为,而不是刘孔正主动申请的房产登记,且因当时刘孔正夫妻均健在,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符合当时农村状况。至于房产证和土地证,因分书明确约定,由刘某癸、刘某乙负责两位老人养老送终,刘某乙在老人去世后第一时间接触了老人的财务,才取得。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产证和土地证是赵艳秋给刘某乙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刘孔正与妻子赵艳秋的共同财产。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刘孔正与赵艳秋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分书是否真实有效。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分书,上诉人主张是不真实的,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分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又主张该分书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该分书从形式上看,虽没有刘孔正及子女的签字,但有刘志连及上诉人刘某乙的印章,且有分家人刘孔照、刘孔顺、刘某庚以及见证人刘某戊、刘某己、代书人刘某壬的签名及印章及落款时间,形式要件基本具备。从分书的内容上看,分书不但对于刘志连、刘某癸、刘某乙所分房产进行明确分配,对刘孔正、赵艳秋的养老费、医药费进行约定,还约定了由刘志连、刘某乙负担相应的债务。内容全面具体,合理合法。从分书的形成来看,分家人刘某庚、见证人刘某己、代笔人刘某壬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分书系刘孔正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分家时,刘孔正、赵艳秋共同生活,在其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与子女相处正常,从刘志连、刘某乙分家后的生活居住情况及对刘孔正、赵艳秋的赡养情况可以看出,该分书已实际履行。由此可知,赵艳秋对于订立分书及分书的内容是知情和认可的。且由刘孔正出面订立分书也符合大多数农村家庭分家的风俗习惯。综上,本院对于分书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诉争房屋按照分书归刘志连所有,刘志连去世后,应由被继承人孙某、刘某丁进行继承。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分书是不真实的和无效的,而上诉人主张的赵艳秋去世前将房产证及土地证均交给上诉人及1985年××××年刘孔正两次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能够说明刘孔正、赵艳秋并没有赠与刘志连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