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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海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8月份自由恋爱,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李某认为张某某长期吸毒并有婚外情逐渐产生矛盾,李某主张感情破裂,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某、张某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李某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张某某未到庭,李某主张张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屡教不改且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张某某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其为吸毒人员,但不能证明张某某属于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某确有婚外情。只要李某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考虑婚生女尚在哺乳期中,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双方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李某承担。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长期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上诉人为吸毒人员,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基础上的人身关系,应予珍惜。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某某虽为吸毒人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上诉人李某也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女,且婚生女年龄尚小,更需父母关爱,同时,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吸毒人员,亦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共同照顾孩子、共同打理生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