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巍、史华香、张显德、付雪颖、刘芸帆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史华香,张显德,付某某,刘某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刘巍,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史华香,女,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原告张显德,男,汉族,1955年3月9日出生。原告付某某,女,汉族,200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女,汉族,2014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北京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45847547-0法定代表人尹红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巍、史华香、张显德、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巍、史华香、张显德、付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巍、史华香、张显德、付某某、刘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巍、史华香、张显德、付某某、刘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桂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