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卢占芬与刘亚非、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占芬,刘亚非,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卢占芬,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欣,定州市司法局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非,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翁旭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瓮晓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阎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占芬与被告刘亚非、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卢占芬、委托代理人陈志欣,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瓮晓梅,董红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7时38分许,被告刘亚非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风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卢占芬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碾轧,致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刘亚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亚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525.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刘亚非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行驶本,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被告刘亚非的驾驶本、从业资格证、行驶本,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负担鉴定费。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垫付九万元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38分许,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刘亚非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风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卢占芬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碾轧,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刘亚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刘亚非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为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95894.31元,由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60元=60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日120元计算,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本院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366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664元/365天X100天=374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60元赔偿其二人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3664元计算一人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X60天=2246元。原告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X20%X18年=32767.2元。鉴定费800元,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其在忍受肉体痛苦的同时,精神上也承受着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交通费票据948.8元,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94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000元,其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费3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3309.2元,原告并无需抚养的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8400.31元。其中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46506元,其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1894.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占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46506元,共计565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占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1894.31元(其中赔偿原告1894.31元,给付被告定州市添埕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9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卢占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1元,由原告卢占芬负担8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彩芬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人民陪审员 王 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