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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等与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49111-1。法定代表人高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东路6号111-120平房,组织机构代码73769004-2。法定代表人赵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南南,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园盈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4048-0。法定代表人刘振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鑫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与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正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冶金开发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冶金开发中心称:2013年3月21日,我公司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当时由于受车牌管制,我公司将车辆登记在冶金正源公司名下,该车是由我公司全额付款,并占有和使用,我公司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冶金正源公司因诉讼被强制执行,法院将该车辆查封,实际是错误的执行了案外人财产。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在执行鑫顺公司与冶金正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3)顺执字第1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冶金正源公司所有的车辆帕萨特;别克;迷你;奥迪各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车辆登记在冶金正源公司名下,冶金开发中心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冶金开发中心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冶金工程技术联合开发研究中心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