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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郑某,木工。被告江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共生有两个儿子及某,现均已成年,多年来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后因小女儿郑蔚芝上户口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多年来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双方于1993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往来,现原告为了摆脱这桩痛苦的婚姻,过一个安详幸福的晚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江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平时多有争吵属实,原告先在外面走了几年,后被告又在外面走了几年,但后来家里建房子及娶媳妇被告均在家里,多年来双方各自生活属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于197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江某认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其中长子郑行迅,次子郑行鹰,长女郑劲黎,次女郑劲枝,三女郑行齐,四女郑蔚芝,该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猜忌,彼此不信任,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起开始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到原上饶县田墩法庭、原上饶县黄市法庭、上饶县皂头法庭咨询起诉与被告离婚事宜,后均由法庭工作人员劝解而未办理立案手续。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小女儿郑蔚芝办理户籍一事到上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告郑某先后在广东、福建等地务工,从事木头加工业务,2006年原告在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兰田村“金潭广场”开办了“荥阳红木加工厂”,目前该厂仓库尚存下列工艺产品:1、编号为002的“大富贵”(10件)一套,价值70,000元;2、编号为003的“全家福大桌”(18件)两套,每套价值25,000元,计50,000元;3、编号为010的“山水大办公台”两套,每套价值70,000元,计140,000元;4、编号为015的“明珠大床”两套,每套15,000元,计30,000元,还有其他零星木制工艺品若干,价值约40,000元,以上木制产品价值共计33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在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互相猜忌,彼此不信任,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199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兰田村开办红木加工厂,仓库至今尚存价值330,000元的木制产品,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半享有,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100,000元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如原告支付现金有困难,可用其仓库的木制产品作价抵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原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