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永柱诉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柱,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柱,男,1976年6月1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吉善(系徐永柱舅舅),男,1961年6月1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住所:珲春市河南街。负责人:尹学杰,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永柱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柱一审诉称:2008年6月被告对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部分房屋实施拆迁时,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导致原告房屋变成危房无法正常居住。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居住,且另一间房屋也无法正常对外出租。事后被告在2014年4月份支付给原告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用,其他赔偿事宜至今未给解决。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439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租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一、2009年至2012年度租房损失:(房租金每月100元×42个月+2012年7月份开始房租金每月600元×6个月)×2间房+取暖费200元×5.5个月×2间房=17800元;二、2013年度租房损失:房租金每月600元×12个月×2间房+取暖费1500元/间×2间房=17400元;三、2014年度因被告已经给付1间房屋的租金损失和取暖费,所以要求另一间房屋的租房损失:房租金每月600元×12个月+取暖费1500元=8700元。三项合计43900元。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一审辩称:一、本案所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并非原告,且该房屋系与相邻住户混建。该房屋在2007年10月就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C级危房,从安全角度而言,已不具有居住或用于出租等使用条件。2008年6月,被告对相邻房屋实施拆除时造成了该房屋的现状。2009年1月,原告在明知该房屋实际状况的情况下仍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该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对该房屋已属于危房的事实及房屋的现状予以认可。原告在当时已明知该房屋已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事实,更明知该房屋不会产生出租收益的事实。原告明显不是出于居住或出租目的而取得该房屋,被告已同意就该房屋给予置换楼房的安置方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2009年1月23日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答辩人从2008年6月起支付赔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三、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就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在当时就已明知该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且在2014年以前,政府相关部门对是否发放租房补助没有任何规定,被告也未向任何住户发放过与此有关的任何费用。2014年4月被告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的部署,自2014年1月起,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权利人发放了当年度的租房补助,但该文件并无溯及力,不能导致向原告等权利人补发之前年度租房补助的后果。原告此前有关的上访材料中所涉及的均为安置方式方面的内容,与房租补助款没有任何关联,不能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18日,被告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珲春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是采煤沉陷治理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沉陷区住房的安置,负责与搬迁区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并办理搬迁安置的相关手续。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每户只享受一户安置房,搬迁安置以住房产权证明和现有住房为依据,对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进行安置”;第十三条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安置方式。城镇居民实行产权调换、异地搬迁;农村居民的住房符合搬迁条件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后择址自建。”本案诉争房屋坐落在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属于采煤沉陷区范围。由于采煤沉陷,该房屋于2007年10月9日被鉴定为安全级别C级危房,无法居住。当时该房屋登记在崔今子名下,但由原告居住,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被告通知原告搬离房屋。自2008年起该房屋无人居住。原告徐永柱系城镇居民,于2009年1月23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并将56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为两个2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珲房权证珲字第092640号和第0926**号。2008年被告开始与采煤沉陷区住户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根据《珲春市采煤沉陷区住房搬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调换房屋,并陆续事实拆迁。因原告与被告就房屋调换及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房屋至今未拆迁。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已拆迁完毕。2014年2月12日,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做出珲春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补偿款发放方案,内容为“根据珲治办(2014)02号文件,对居住在沉陷区内的受损住户进行补偿。沉陷区内的受损住户是指经长春专家检测鉴定过的英安镇富民村、西郊村、城西村和新安街迎新社区(包括营子村)。经市政府批注,补偿方案如下:一、补偿标准。…3.C、D级损坏房屋按每月600元房租标准加冬季取暖费1500元补偿,补偿期1年(由2014年元月起计算)。二、补偿款发放方式。补偿款由市财政直接拨到市治塌办,治塌办按各村所需金额分别拨付到英安镇政府和新安街办事处,由英安镇政府和新安街办事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四、几点说明。…3.房证以2007年年底以前为准,2008年以后房照不予补偿。4.2013年末以前已经安置和补偿完毕的,不予补偿。…”2014年4月,被告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根据上述方案补偿给原告8700元(每月600元房租标准×12个月加冬季取暖费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实施拆迁时,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导致原告房屋变成危房无法正常居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439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租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一、2009年至2012年度租房损失:(房租金每月100元×42个月+2012年7月份开始房租金每月600元×6个月)×2间房+取暖费200元×5.5个月×2间房=17800元;二、2013年度租房损失:房租金每月600元×12个月×2间房+取暖费1500元/间×2间房=17400元;三、2014年度因被告已经给付1间房屋的租金损失和取暖费,所以要求另一间房屋的租房损失:房租金每月600元×12个月+取暖费1500元=8700元。三项合计4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赔偿给原告租金及取暖费损失43900元的问题。由于诉争房屋位于采煤沉陷区内,2007年10月9日已被相关部门鉴定为安全级别C级危房,导致房屋无法居住。被告作为负责采煤沉陷治理安置单位通知原告搬离房屋,自2008年起该房屋至今无人居住,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房屋不能居住是由于采煤沉陷造成,而非被告拆迁造成。原告主张2008年6月被告对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部分房屋实施拆迁时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导致原告房屋变成危房无法正常居住,故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439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是因未能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现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因双方至今未能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的纠纷,现原告却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应当从其陈述的侵权之日即2008年6月起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号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徐永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一审中“原告房屋不能居住是由于采煤沉陷造成。原告主张2008年6月被告对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部分房屋实施拆迁时给原告造成损坏,导致原告房屋变成危房无法正常居住,故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439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的房屋虽然于2007年10月9日才被相关部门鉴定为C级危房,但此房屋并非此时此刻开始成危房,而早数年前开始已成危房,但上诉人一直居住。2、2008年6月被上诉人拆迁与上诉人房屋连体的—座房屋时,因拆迁措施不当及拆迁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上诉人的房屋房架严重倾斜,成为无法居住的真正意义上的,事实上的危房。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房屋虽然于2007年10月9日被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但至2008年被上诉人拆迁之前上诉人一直居住,真正开始无法居住是始于被上诉人拆迁开始。为此,一审认定“原告房屋不能居住是由于采煤沉陷造成,而非被告拆迁造成”是错误的。况且,假如即使采煤沉陷造成,此责任也应被上诉人即政府部门承担。难道采煤沉陷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来承担?采煤沉陷责任、拆迁责任都应山被告,即政府部门承担。即采煤沉陷造成的,还是拆迁造成的,都应有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3900元含2009年一2013年及2014年租金、取暖费损失。对此损失被上诉人不仅以前政府没有文件规定为不赔偿2009年一2013年损失,且又2014年有政府文件的情况下,不予赔偿2014年租金、取暖费是何理由?二、一审“原、被告之间是因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现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现上诉人本案中,仅以被上诉人2008年6月拆迁与上诉人房屋连体的一座房屋时,因拆迁措施不当及拆迁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上诉人的房屋房架严重倾斜,成为无法居住的真正意义上的,事实上的危房,由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租赁费及取暖费损失,即拆迁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是主张拆迁补偿的相关事宜。为此,一审“原、被告之间是因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现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中“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质是因双方至今未能达成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产生的纠纷,现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应当从其陈述的侵权之日即2008年6月起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6月,但上诉人从未放弃过权利。几年来、无数次向政府部门上访,且侵权行为至今处于继续状态。为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2007年10月就已被认定为危房,上诉人徐永柱也确实得到被上诉人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的通知后搬离,这表明上诉人徐永柱也认可涉案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由于涉案房屋在2007年10月就已经不符合居住条件,所以上诉人徐永柱以2008年6月所发生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无法居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珲春市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的日期开始计算,上诉人徐永柱主张2008年6月就已经存在侵权事实,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所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徐永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徐永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柱英审 判 员 池东波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