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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正松,沈友亮,邱艺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正松,沈友亮,邱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正松,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友亮,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艺,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正松、沈友亮、邱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正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曹正松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沈友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邱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随案移送的诺基亚(串号357882042938738、355216058447304)手机二部、白色三星(串号356517055893757、356517055893344)手机二部,黑色TOUCH(串号8628540100189742)手机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港币2元、澳币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3841.4元返还给被害人家属。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正松、沈友亮、邱艺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曹正松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