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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诉被告吕得银、吕程、陈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吕得银,吕程,陈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负责人陈勇,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朝威(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吕得银。被告吕程。被告陈学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诉被告吕得银、吕程、陈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威,被告吕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程、陈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得银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吕得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用于归还旧贷,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吕程、陈学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吕得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得银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得银只于2014年7月9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得银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2月24日为人民币4,942.67元,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吕程、陈学英对被告吕得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吕得银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是事实;2014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不是2013年借的,是2009年借的,一直是续贷;原告的信贷员李道平借被告吕得银人民币2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被告吕程、陈学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吕得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得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借款期限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变动利率,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吕得银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吕程、陈学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吕得银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吕得银发放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2014年7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吕得银于2014年7月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2014年7月9日前的全部利息。被告吕得银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及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程、陈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一、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吕得银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得银发放借款,被告吕得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已查明,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吕得银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和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得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及该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对担保的认定。被告吕程、陈学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吕得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程、陈学英对被告吕得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得银所提原告的信贷员李道平借被告吕得银人民币2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吕得银与案外人李道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吕得银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吕得银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得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0元及该款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吕程、陈学英对被告吕得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由被告吕得银、吕程、陈学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吕得银、吕程、陈学英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尹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