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0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5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超、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左右,被告人朱某在自己位于江浦街道新理想佳园35栋203室的家中,容留何某、姚某、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姚某、何某、陈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