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被告廖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系被告吴某某之妻。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婷、人民陪审员廖国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系堂兄妹关系。2011年10月25日,两被告由于向信用社集资入股需要,向原告借1.2万元,后又相继借款三次,分别为2011年12月26日借款8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4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5万元。四次借款金额共计为18.2万元,被告吴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但后并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款本金为13.2万元,而非原告所称18.2万元,同时在借款时被告廖某某不在场,故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廖某某辩称:2011年俩被告未向信用社集资入股,集资入股的时间为2004年,原告所述被告的借款理由虚假。同时,借款时本人并不在场,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全不知情,借条上仅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字。即使借款情况是真实的,也仅与吴某某有关,因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0月25日借原告现金12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的事实;2、2011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的事实;3、2012年1月1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约定年息1分的事实;4、2012年9月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4.8%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借条不是被告吴某某本人所写,仅有被告吴某某签字,而吴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与本人无关。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股权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所说的集资时间与实际集资时间不符,原告所说的借款意图不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廖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俩被告借款时声称借款将用于投资入股,但是实际用途原告并不知晓。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中有5万元已经偿还,但因疏忽大意未收回原告持有的借条,但并没有提供银行汇款单据,原告的收条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正确,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廖某某系堂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为了帮助朋友周转资金,向原告相继四次借款,分别为2011年10月25日借款1.2万元,约定年息1分;2011年12月26日借款8万元,约定年息1分、2012年1月18日借款4万元,年息1分;2012年9月17日借款5万元,约定年息4.8分,借款金额共计为18.2万元,被告吴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因俩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另查明:第一笔借款,也就是2011年10月25日借款1.2万元时,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年息1分,即每万元壹仟元利息”,故借款利息实为年息10%。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借款18.2万元给被告吴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被告吴某某借的款项,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某某辩称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廖某某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晓该约定,故对被告廖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上载明“年息1分,即每万元壹仟元利息”,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按照双方的理解实为年息10%。对于2011年12月26日的借款8万元,以及2012年1月18日借款4万元,双方仍然约定年息1分,虽未再另行注明“即每万元壹仟元利息”,但按照双方的理解以及表述习惯,后续两笔借款的年息1分,仍然应当按照年息10%进行解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廖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2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其中1.2万元按年息10%,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息;其中8万元按年息10%,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息;其中4万元按年息10%,自2012年1月18日起计息;其中5万元,按年息4.8%,自2012年9月17日起计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吴某某、廖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东华代理审判员 贺 婷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