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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友联,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友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几天后便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婚生小孩不管不问,双方因性格不合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联系,更未共同生活,现夫妻分居生活已逾五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颜某乙由原告抚养,且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颜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在看电影时相识恋爱,10天后在祁东县原过水坪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曾一度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颜某甲,X年X月X日又生育女孩颜某乙。2010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诉讼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且无不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本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颜某乙、谭某甲、龙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记录在卷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也曾一度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严重隔阂,双方自2010年5月起开始分居,且特别是原告在2013年4月向本院诉讼离婚未果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颜某乙(已满10周岁)当庭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同时在此之前颜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目前仍在原告打工地广州XXXX就读初中,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婚生小孩颜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颜某某支付小孩颜某乙的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许可。因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有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目前无法查明,双方此后可就此另行协商或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请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颜某乙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兰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