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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传唤并被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某(绰号小意),无业。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传唤,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曹建中,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保定市宏孚庄园附近的保定原轮胎厂厂房内,盗走张某丙机床一台。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机床价值人民币2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二、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尤某等人相继两次到保定市宏孚庄园附近的保定原轮胎厂不同的厂房内,先后盗窃李某乙塑钢加工设备4台,塑钢门窗半成品13个,盗窃王某气泵一台,铣床一台,胜达牌塑钢门窗半成品62个。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shn1-3台式清角机价值640元,2、1sj-2型铝塑门窗双角锯床价值2530元,3、宝塑塑钢门窗半成品价值2130元,4、胜达塑钢门窗半成品价值3513元,5、3w-0.310型空气压缩机价值400元,6、sfx01160型塑料型材封盖铣床价值200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413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乙、王某陈述,证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耿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指认说明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尤某的立功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多次盗窃,涉案金额人民币29413元,被告人尤某涉案金额人民币9413元。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尤某,属立功,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宗宝利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安连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