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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追偿权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丽华(系被告彭某某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庞红松,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追偿权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丽华、庞红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17时20分许,柏雪梅搭乘原告驾驶的川Y915**号车行驶至S101线366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川R482**号车相撞,造成柏雪梅受伤。2013年4月30日,本次事故经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确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R48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柏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主动支付柏雪梅赔偿款,为此,原告代被告赔偿了柏雪梅的各项损失22686.1元,据此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川Y915**号乘座险内赔偿原告彭某某为柏雪梅垫赔的各项损失226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辩称,1、“车上人员险”及“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3.彭某某未向保险公司提供川Y915**车辆识别代码,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4.工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柏雪梅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收入状况目的。5.收条是原告彭某某与受害者柏雪梅私下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20分许,彭某某驾驶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才坤、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红由原巴中市巴州区花丛镇出发往巴州区城区方向行驶,至S101线366KM+4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驶来由伏洪太驾驶的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某某、杨才坤、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2013年4月30日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伏洪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才坤、张春、柏雪梅、蒙贵、刘芝华、张强、蔡红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对柏雪梅进行抢救后将柏雪梅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头皮裂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2.建议院外适当休息2周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相应医嘱。柏雪梅2013年4月19日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民医院用去抢救费等共计90元,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886.1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彭某某与柏雪梅自行协商,赔偿柏雪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886.1元,误工费4300元(住院28天,院外15天,100﹡43天=43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生活费2人1400元,亲人来回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手机丢失赔偿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共计22686.1元,扣减彭某某已垫付3800元。下差18886.1元,当即兑现。当天,柏雪梅书立收到彭某某赔偿款18886元条据一张。另查明,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彭某某购买,于2012年9月5日与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经营书》,该车于2012年8月27日在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柏雪梅身份证复印件,柏雪梅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体温单、医嘱单、MRI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书、DR检查报告单、血细胞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表,医药费票据,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19日,没雪梅在巴中市巴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费发票一张共计90元,柏雪梅的工作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彭某某赔偿受害人柏雪梅赔偿款人民币18886元的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某某驾驶的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伏洪太驾驶的川R48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座彭某某所驾驶客车内的乘车人柏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柏雪梅的损伤,侵权人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彭某某先予赔偿后依据巴中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应予支付赔偿保险金。原告彭某某与柏雪梅自行协商的赔偿项目、标准,只在二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于超过标准的项目应按规定重新计算。柏雪梅的损失核定为有:1、医药费:抢救费90元+住院医疗费7886.10元=7976.1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实际住院天数2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14天=42天,每天按80元/天计算,共计3360元。3、护理费:住院天数为28天×90元/天=25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8天×30元/天=840元。5、营养费:住院天数28天×20元/天=56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实,但鉴于柏雪梅实际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可酌定认定300元。以上共计15556.1元。因川Y91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投有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该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在本案中扣除自费药和乙类药10%的797.61元后,由太平洋保险巴中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彭某某。自费药和乙类药部分,由原告彭某某自行负担。原告与柏雪梅自行协商的后续治疗费、手机丢失赔偿费、衣物损失费、亲人来回交通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O日内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保险金1475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松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