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芝与被上诉人营口金狮特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芝,女。委托代理人于水(系原告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金狮特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大石桥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毕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秀芝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水,被上诉人营口金狮特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3时40分,原告在金桥西外环路,被同方向崔仲驾驶的小轿车撞伤,后交警队责任认定此交通事故崔仲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讼至我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刘洪革证实原告事故当天系在被告处上夜班,系下班途中遇车祸,而被告提出该证人在2012年8月15日以后系不在被告处工作了,证人无证据表明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限。原告举出石俊芳的证言一份,该证言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当日与原告在被告处下夜班,岔路分手后,原告发生的事故。而被告亦举出石俊芳的关于事实经过的证实,该证实说明原告及其代理人于水在被告处工作过,后离开了公司,2013年秋偶遇原告夫妻,于水说为办保险的事,请证人帮忙证实,证人丈夫好心,代替证人签的字。证人未出庭。原告提供的证人崔振喜,证实交通事故当日,接于水电话,到现场,看到了原告单位去了两个人。一个姓毕,一个不知道是谁,被告提出该证人与本案无关,漏洞百出,其根本不认识我厂的人。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一份,该份证实内容“兹证明李秀芝为本单位职工,其在我单位担任打杆工作,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3500元,于水为本单位职工,其在我单位担任机台工作。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4500元,营口金狮特耐有限公司”并盖有公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厂职工。被告称该份证明是原告丈夫于水找到被告处会计于丽芬开具的,于丽芬亦提供证言称是于水找到她为保险理赔求帮忙开具的,其时该工人已离开单位一年了。庭审中于水亦承认本人在开具此证实时确实已离开了被告单位,证实中于水部分是虚假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必须提供相关证明,而从庭审来看,其主要证据刘洪革的证人证言,而该证人无证据表明事故当日本人系为被告处职工;而石俊芳则为双方均提供了证实,且未出庭,其证实内容待定;而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工资证明,原告自认其中一部分确不真实,则整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待证实。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秀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李秀芝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担任打杆工作多年。2013年7月26日23时40分,上诉人下夜班,发生交通事故,被车撞伤,经司法鉴定为三级伤残。此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有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大石桥市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0万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袋、同班工人证实等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营口金狮特耐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单位按安全生产要求向工人提供工作服,当工人因某种原因离开公司的时候,工作服不回收,当地其它企业也有相同规定,所以有很多流动性大的工人同时拥有几家曾经工作过的单位的工作服,是一件正常的事情。2、在于丽芬给于水、李秀芝出具证明的时候,原告夫妻已经离开公司,所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只是一份帮助其办理保险的假证明,并不能说明原告夫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当班班长”一事,答辩人认为该班长自己都不能证明自己作证身份的合法性,故该班长所提供的证言证词均是无效的。关于工资表,公司对这些流动性大的员工基本临时雇用比较多,干完一个订单基本就按承包额给钱,根本没有什么工资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李秀芝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营口金狮特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