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清文与李铁修、谢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文,李铁修,谢良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李清文,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县。被告李铁修,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谢良琼,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原告李清文与被告李铁修、谢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修、谢良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因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前归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铁修、谢良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铁修与被告谢良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李清文现金壹拾万元正。2014年2月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李铁修、谢良琼。2013.8.1。”的《借条》一张。原告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50000元到被告李铁修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8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50000元到被告李铁修的银行账户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清文将100000元借给被告李铁修、谢良琼使用,有被告李铁修、谢良琼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一张书面《借条》及两张银行转账清单为证,本案被告李铁修、谢良琼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铁修、谢良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铁修、谢良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铁修、谢良琼负担;此款原告李清文已预交,被告李铁修、谢良琼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清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光 星人民陪审员 葛 正 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登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