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166号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小杨”(身份不详)经预谋后,驾驶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并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碑林区柳巷太和广场伺机行窃。后二人发现在此停放了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遂由王某某望风,“小杨”携带工具将该车前轮的U型锁破坏,二人推车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发现,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小杨”逃跑。经鉴定:被盗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老米”、“小周”(均身份不详)经预谋后,携带液压剪断钳、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未央区梨园路合生国际崇华购物中心门口,由“小周”负责望风,由“老米”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的车锁撬开,在旁边等候的王某某准备将该车推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老米”、“小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次盗窃后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行窃,情节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前期羁押26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液压钳一把、滑轮一个、扳手五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依法处理;作案工具银色摩托车一辆、液压钳一把、平口锥子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